一、结论
以他人名义参加比赛,奖金归属应由双方事前协商确定;事前未明确的,可以达成补充协议;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
二、基本案情
张某和赵某系朋友关系,二人欲参加某大型公棚举办的赛事。该赛事规程指出,预交保证金的鸽友,其名下所有参赛鸽均有资格免费参加幸运大奖赛,凡取得61名、161名……961名等参赛鸽友均可获得。赵某得知后也想参加,但思索之后认为自己的鸽子不可能那么幸运赢取大奖,遂与张某商议,将自己的信鸽放在张某的名下参加比赛,自己便不交保证金了。巧的是,决赛中赵某的信鸽取得161名,获得了幸运大奖,折合人民币数十万。后二人对奖金的归属产生了分歧,赵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。
三、法律分析
赵某主张不当得利,此篇我们仅从该角度进行分析。
1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:
(1)一方获得利益(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)
(2)另一方受有损失(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财产的消极减少,消极减少即为“应当增加的却未增加”)
(3)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。
(4)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。
2、四项要件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,缺一不可。
(1)本案中,张某因为赵某的赛鸽获取了幸运大奖,属于“一方获得利益”的情形。(第一项构成要件已经具备)
然而需要明确的是,竞赛规程已经指出:特定时间内“预订并缴纳保证金的鸽友,其名下本公棚所有赛鸽都有资格免费参加幸运大奖赛”,根据该规程,谁预定并缴纳保证金,谁就有资格参加比赛并获取奖金。在本次比赛中,张某名下的信鸽取得161名的成绩,张某即有权取得该对应奖金。这个奖金应当是直接支付给参赛者,也即张某的。赵某虽然是实际上的鸽主,但却没有任何理由取得该奖金,也就不可能存在财产损失。(第二项及第三项构成要件不具备)
(2)张某将赵某的赛鸽放至自己名下参赛是事前商量好的,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。在此合同关系项下,张某取得名次、获得奖金均具有法律上的原因,合法且有效。(第四项构成要件不具备)
(3)综上,张某收取奖金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,又没有导致赵某财产损失,不符合“不当得利”的构成要件。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奖金,于法无据。
四、笔者个人观点
本案中,张某和赵某未在事前就奖金归属问题进行协商,事后亦难以达成补充协议,遂只能从交易习惯方向考虑。据我了解,鸽友中存在那么一种合作方式,那便是在指定项目中,未参赛的鸽友通过参赛鸽友压指定,若指定项目中奖,未参赛的鸽友拿取奖金,只留下极少部分钱款作为“人情费”交予参赛鸽友。那么本案是否可以参照该方式处理呢?欢迎大家批评指正,畅所欲言!
本案现处于法院审理阶段,尚未作出判决,我会持续关注。
本人既养鸽子,也懂法律,鸽友们如有兴趣,可随时与我联系。大家互相交流,共同进步!联系方式:15053152152(微信同号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