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某与宋某,合伙参加信鸽比赛,结果高某的信鸽获得两项比赛奖项,总计奖金9万元,两人因奖金分配对簿公堂。
经审理,辽宁盘锦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: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,返还原告高某信鸽奖金90000元及利息(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,至2019年8月20日止)。案件受理费2050元(已预交)减半收取1025元,由被告宋某承担。一审宣判后,被告宋某不服,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经审理查明,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,参赛费及获奖信鸽拍卖款的40%由谁缴纳、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获奖的奖金及如何返还。
关于获奖信鸽拍卖款的40%由谁缴纳,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,这一事实由上诉人宋某向某公棚缴纳了8800元拍卖款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参加某公棚组织的信鸽竞赛获奖后,被上诉人高某在不能从某公棚领取9万元奖金的情况下,要求领走属于自己的信鸽不缴纳应向公棚缴纳40%拍卖款是正常人的做法,具有高度盖然性。据此认定,获奖信鸽拍卖款的40%即8800元由上诉人宋某缴纳。
关于上诉人宋某是否应当返还奖金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某鸽舍—宋某+高某队名义参加某公棚组织的信鸽竞赛,视为合伙关系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参赛获得的奖金,如何分配应当由内部确定。上诉人宋某作为合伙人之一,将参赛获得的奖金独自占有显系不当。
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奖金如何分配事先无约定、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,合伙人对奖金应平均分配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合伙形式参赛,共享利益共担费用,尽管向某公棚缴纳获奖信鸽拍卖款由上诉人缴纳,也应当视为合伙人的共同费用。
日前,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: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(2020)辽1104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;上诉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高某信鸽奖金40600元[(90000元-8800元)÷2]及利息(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,至2019年8月19日止)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(已预交)减半收取1025元,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,由上诉人宋某、被上诉人高某各负担1537.50元。